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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号公告】《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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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16号
 
现公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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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
 
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的承诺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以下统称承诺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并购重组、破产重整以及日常经营过程中作出解决同业竞争、资产注入、股权激励、解决产权瑕疵等各项承诺的行为(以下简称承诺)。
 
第三条【总体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承诺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管职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承诺人的承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原则】承诺人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能实现的事项。承诺事项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承诺人应当明确披露需要取得的审批,并明确如无法取得审批的补救措施。
 
第六条【要件】承诺人的承诺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的具体事项;
 
(二)履约方式、履约时限、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防范对策;
 
(三)履约担保安排,包括担保方、担保方资质、担保方式、担保协议(函)主要条款、担保责任等(如有);
 
(四)履行承诺声明和违反承诺的责任;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承诺事项应当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时”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行业限制的,应当在政策允许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
 
第七条【承诺作出时的信息披露要求】承诺人作出承诺,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条【承诺人的信息披露配合义务】承诺人应当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及承诺履行能力,在其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担保人或者担保物发生变化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承诺时,应当及时告知上市公司,说明有关影响承诺履行的具体情况,同时提供新的履行担保,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第九条【持续信息披露要求】承诺履行条件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履行承诺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定期报告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或者正在履行中的所有承诺事项及具体履行情况。
 
第十一条【董事会督促义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积极督促承诺人遵守承诺。承诺人违反承诺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主动、及时要求承诺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不得变更、豁免的承诺】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承诺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下列承诺不得变更或豁免:
 
(一)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作出的承诺;
 
(二)除中国证监会明确的情形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按照业绩补偿协议作出的承诺;
 
(三)承诺人已明确不可变更或撤销的承诺。
 
第十三条【可以变更、豁免的情形】出现以下情形的,承诺人可以变更或者豁免履行承诺:
 
(一)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的;
 
(二)其他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的。
 
上市公司及承诺人应充分披露变更或者豁免履行承诺的原因,并及时提出替代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
 
第十四条【变更、豁免的程序】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人及其关联方应回避表决。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就承诺人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违反承诺的情形】违反承诺是指未按承诺的履约事项、履约方式、履约时限、履约条件等履行承诺的行为。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第十六条【承诺的承继】收购人成为上市公司新的实际控制人时,如原实际控制人承诺的相关事项未履行完毕,相关承诺义务应予以履行或由收购人予以承接,相关事项应在收购报告书或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明确披露。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有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
 
第十七条【监管措施】承诺人违反承诺的,由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管措施,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限制权利】在承诺履行完毕或替代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中国证监会将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承诺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以及其作为上市公司交易对手方的行政许可申请(例如上市公司向其购买资产、募集资金等)审慎审核或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有证据表明承诺人在作出承诺时已知承诺不可履行的,中国证监会将对承诺人依据《证券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相关问题查实后,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及按本办法进行整改前,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限制承诺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第十九条【衔接】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7日施行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55号)同时废止。